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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征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意见

2013-12-26

来源: 中华工商时报

作者: 王春艳

为贯彻执行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总结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抽检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定》明确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作为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有关工作的职能部门,工商机关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行政部门之一,依法组织开展抽查检验,切实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工商机关的重要职责。

据了解,国家工商总局先后于2001年、2004年、2012年制定《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各地工商部门突出重点品种和重点项目,组织开展抽检,强化不合格商品的处理,按照程序开展消费警示和消费提示,适时将结果和发现的问题通报相关部门开展源头治理,有效规范了商品市场秩序。

《抽检办法》对抽检工作作出统一规范,对相关程序进行调整完善,充实结果利用和处理等内容。一是将原来的监测工作制度明确调整为抽查检验工作制度,要求按照《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对发现和认定的缺陷商品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对依法处罚的有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二是强调省级工商部门对抽检工作的统筹管理,对购买样品检验合格后的处理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三是结合规章权限,设定了对抽检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抽检办法》共5章35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是明确办法的立法依据、抽检的定义、抽检职责和质量判定依据等。第二章抽检工作程序,主要是明确抽检工作流程和严格抽检工作程序,包括计划制定、具体监测实施方案的确定、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异议复检、结果确定。第三章抽检结果处理,主要是规定发现不合格商品的处理、信息管理、结果发布和报告、档案管理等。第四章罚则,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销售不合格商品以及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拒绝依法开展的抽检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等行为设定了处罚,要求处罚机关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附则,主要是规定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总局另行发布和办法的施行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抽检办法》将抽检定义为工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并依法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既包括工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查,也包括以检验机构作为技术支撑的抽样检验。考虑到流通领域实际情况,《抽检办法》延续原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有偿抽取样品的原则。对检验合格,仍具有使用价值样品的处理,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考虑到商品市场流通的跨区域性以及检验机构具体设置情况,为节约行政资源,减少重复抽检,减轻企业负担,同时为加强统筹管理和强化抽检结果的利用,《抽检办法》将抽检权限主要设置在省级工商部门,市、县工商部门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部门决定,按照省级工商部门规定实施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工作需要,县以上地方工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不定期的抽检。

为避免重复抽检,《抽检办法》要求省级工商部门对辖区内同一品牌的同一品种商品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从保障经营者异议申请权利出发,《抽检办法》规定经营者可以申请复检,工商部门确定复检机构时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

《抽检办法》规定,工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省级工商部门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抽检信息,不得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

《抽检办法》明确将抽检中发现的缺陷商品限定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以便于操作和监管。同时,为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清除不合格商品,《抽检办法》要求与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公布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不停止销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抽检办法》对抽检中出现的私自拆封、销售、调换或者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拒绝工商机关依法开展的抽检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暂停销售不合格商品,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数据用作商业用途等行为设定了具体处罚。对流通领域经常发现的商品没有标注执行标准或者虽然标注企业标准但拒不提供相关标准的行为,《抽检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接到工商部门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供相关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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